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計劃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一節 審計實施方案
第二節 審計證據
第三節 審計記錄
第四節 重大違法行為檢查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一節 審計報告的形式和內容
第二節 審計報告的編審
第三節 專題報告與綜合報告
第四節 審計結果公布
第五節 審計整改檢查
第六章 審計質量控制和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指導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的行為,保證審計質量,防范審計風險,發揮審計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運行的“免疫系統”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履行法定審計職責的行為規范,是執行審計業務的職業標準,是評價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條 本準則中使用“應當”、“不得”詞匯的條款為約束性條款,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必須遵守的職業要求。
本準則中使用“可以”詞匯的條款為指導性條款,是對良好審計實務的推介。
第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適用本準則。其他組織或者人員接受審計機關的委托、聘用,承辦或者參加審計業務,也應當適用本準則。
第五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區分被審計單位的責任和審計機關的責任。
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并實施內部控制、按照有關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編報財務會計報告、保持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是被審計單位的責任。
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準則的規定,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獨立實施審計并作出審計結論,是審計機關的責任。
第六條 審計機關的主要工作目標是通過監督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推進民主法治,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
真實性是指反映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信息與實際情況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情況。
效益性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實現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項目、資金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也應當適用本準則。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依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獲取審計證據,作出審計結論。
審計機關應當委派具備相應資格和能力的審計人員承辦審計業務,并建立和執行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第十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公開履行職責的情況及其結果,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未遵守本準則約束性條款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本準則規定的資格條件和職業要求。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符合法定的審計職責和權限;
(二)有職業勝任能力的審計人員;
(三)建立適當的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下列職業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準則;
(二)恪守審計職業道德;
(三)保持應有的審計獨立性;
(四)具備必需的職業勝任能力;
(五)其他職業要求。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當恪守嚴格依法、正直坦誠、客觀公正、勤勉盡責、保守秘密的基本審計職業道德。
嚴格依法就是審計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審計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規范審計行為。
正直坦誠就是審計人員應當堅持原則,不屈從于外部壓力;不歪曲事實,不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廉潔自律,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觀公正就是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和態度,以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審計結論,實事求是地作出審計評價和處理審計發現的問題。
勤勉盡責就是審計人員應當愛崗敬業,勤勉高效,嚴謹細致,認真履行審計職責,保證審計工作質量。
保守秘密就是審計人員應當保守其在執行審計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對于執行審計業務取得的資料、形成的審計記錄和掌握的相關情況,未經批準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審計獨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損害審計獨立性情形的,應當向審計機關報告: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經濟利益關系;
(三)對曾經管理或者直接辦理過的相關業務進行審計;
(四)可能損害審計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影響審計獨立性的活動,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活動。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組成審計組時,應當了解審計組成員可能損害審計獨立性的情形,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損害審計獨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關審計人員回避;
(二)對相關審計人員執行具體審計業務的范圍作出限制;
(三)對相關審計人員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復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交流等制度,避免審計人員因執行審計業務長期與同一被審計單位接觸可能對審計獨立性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聘請外部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專業鑒定。
審計機關聘請的外部人員應當具備本準則第十四條規定的職業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員,審計機關不得聘請:
(一)被刑事處罰的;
(二)被勞動教養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審計獨立性可能受到損害的;
(五)法律規定不得從事公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能力和工作經驗。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審計人員錄用、繼續教育、培訓、業績評價考核和獎懲激勵制度,確保審計人員具有與其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