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封存資料資產規定
審計機關封存資料資產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機關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保障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嚴格依法行使審計監督職權,提高依法審計水平,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采取封存措施適用本規定。
審計機關在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采取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遵循合法、謹慎的原則。
審計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定確定的條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濫用封存權。
審計機關通過制止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及時取證或者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可以達到審計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二)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的下列資料進行封存:
(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二)合同、文件、會議記錄等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存儲在磁、光、電等介質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封存相關存儲介質。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現金、實物等資產或者有價證券、權屬證明等資產憑證進行封存。
第七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含縣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下同)負責人批準,由兩名審計人員實施。
第八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封存通知書。
封存通知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
(二)封存依據;
(三)封存資料或者資產的名稱、數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審計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被審計單位正在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正在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等緊急情況下,審計人員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口頭批準,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當場予以封存,再補送封存通知書。
第九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時,審計人員應當會同被審計單位相關人員對有關資料或者資產進行清點,開列封存清單。
封存清單一般登記封存資料的名稱、數量,封存資產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封存資料存儲在磁、光、電等介質上的,還應當列明存儲介質的名稱、規格等。
封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相關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雙方各執一份。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存放封存資料或者資產的文件柜、保險柜、檔案室、庫房等加貼封條。
封條上應當注明審計機關名稱、封存日期并加蓋審計機關印章。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具備保管條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資料或者資產;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對存放封存資料、資產的設備或者設施進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委托與被審計單位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保管。
審計機關指定被審計單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資料、資產的設備或者設施的,應當在封存通知書中一并載明被審計單位的保管責任。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應當履行保管責任,除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啟封,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存放封存資料、資產的設備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可能導致封存的資料或者資產損毀的,負有保管責任的被審計單位或者第三人,應當將封存的資料或者資產轉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將情況及時報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封存資料或者資產后,審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獲取審計證據,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封存期限屆滿或者在封存期限內完成對有關資料或者資產處理的,審計人員應當與被審計單位相關人員共同清點封存的資料或者資產后予以退還,并在雙方持有的封存清單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還的資料或者資產,由雙方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違反規定采取封存措施,給國家利益或者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負有保管責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除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擅自啟封的;
(二)故意或者未盡保管責任,導致封存的資料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
(三)故意或者未盡保管責任,導致封存的資產被轉移、隱匿、損毀的。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